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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秉俊与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俊,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王秉俊,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顺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茹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忠,男,1967年6月28日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王秉俊与被告济南市顺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顺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星,被告济南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茹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将75吨菜花运至被告处冷库中存储,2015年11月18日发现菜花腐烂,因被告冷库制冷设备在原告储存期间出现过故障,连��多天不能制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未能保证合同约定存储温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济南顺昌公司辩称,原告承租我方冷库时有协议,期间我们不清楚原告在冷库中存放的物品数量及价值。我方冷库制冷设备有一台曾出现过故障,但对制冷效力无影响。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原告承租冷库1层,75吨(面积750平方米);冷库温度约定:低温库温度为零下0-5摄氏度(±2摄氏度),恒温库温度为0-5摄氏度;仓储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乙��责任包括保证合法经营,并对所存货物妥善保管,承担责任。该合同对租赁期间未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王秉俊陈述其为储存菜花联系被告济南顺昌公司,使用其公司所有的涉案冷库对菜花进行储存。2015年10月24日菜花开始入库,于合同签订当日全部入库。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8日发现存放于冷库下层的63吨菜花腐烂,造成下层菜花腐烂的原因系被告制冷设备故障维修导致冷库下层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温度,但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75吨”是指冷库的面积,并非原告存放的菜花吨数。被告认可其冷库制冷设备曾有一台出现故障,但对原告菜花出现腐烂系由于其冷库温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其只负责保证冷库的温度,对冷库内物品的保存不负有义务。原告主张其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损失菜花数量63吨,按2元一吨计算,主张损失为10万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存放在被告冷库内菜花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2月23日因委托材料中应补充被鉴定标的物初始价值、重量或数量、质量等级说明、出入库单等材料并经法庭质证认可的质证笔录后方可另行委托。现有委托材料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冷库租赁合同、录音、录像光盘及书面材料、章丘市高官寨村证明、土地流转合同、不予委托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秉俊与被告济南顺昌公司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主张该合同实质为仓储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对储存物品承担保管义务,因此涉案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存放在被告处的菜花腐烂系被告冷库温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存放物品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无法证实其所主张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