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高子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高子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140号原告张志忠,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子清,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忠诉被告高子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子清的住址查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原告也未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