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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丁云与蔡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蔡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丁云,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州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蔡菊良,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丁云与被告蔡菊良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蔡菊良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蔡菊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蔡菊良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息为6%,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原告当场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蔡菊良。同年4月17日,蔡菊良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万元,���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息为6%,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原告当场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蔡菊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148元(利息都是按照2分计算,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计算到2015年3月30日。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到2015年5月16日)以及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丁云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80元,同时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菊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同年4月17日,被告蔡菊良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蔡菊良,出借人丁云,借到人民币1��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蔡菊良,出借人丁云,借到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借期内为月利率6%,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等内容。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菊良给付了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云与被告蔡菊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蔡菊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被告蔡菊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菊良返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3180元,合计33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蔡菊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蔡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