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邓绍怀与王应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怀,王应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邓绍怀,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应选,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绍怀与被告王应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王应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怀诉称,2011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王应选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增加工程量并口头承诺增加部分另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98863.58元,现已支付338200元,尚欠260663.58元,且无故扣留其价值18360元的建筑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建筑工具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663.58元,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折价款18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应选辩称,其与原告邓绍怀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民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230元/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守承诺,严重违约,拖延工期。房屋二、三层铺地砖时出现质量问题,楼梯浇筑时散架,致其混凝土损失严重,邓绍怀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离开,无法联系。2013年8月西安良辉建筑劳务公司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将其与邓绍怀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至开庭时原告未出庭应诉。2014年3月,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凭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其并未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亦未扣留其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的,房屋基础及室内结构都包括在总工程内,并未约定将其另算。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邓绍怀与被告王应选经王祥昌介绍认识,邓绍怀曾承揽王祥昌自住房屋建设工程。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王应选将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洪庆堡村洪庆堡组的三层(不含炮楼)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邓绍怀,承揽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房屋以宾馆的结构进行施工,工期为五至六个月,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建筑面积按外墙长度乘宽度计算,不包括楼梯、檐子和散水的工程量。另外,合同还约定房屋前期地基开挖及土方回填由被告王应选完成,工程前15.44米×37.44米为框架型,具体内容按合同、施工图纸及其说明为准。施工所需建筑设备及相关物品由邓绍怀负责租赁和管理。施工中,王应选完成了房屋地基开挖及土方回填工程,基础剩余的浇筑及砌砖工程量由邓绍怀组织工人完成,基础部分面积为���长37.44米×宽14.24米=533.146平方米;所建房屋一层面积为:长37.44米×宽14.24米=533.146平方米;二层面积为:长37.44米×宽15.44米=578.0736平方米;三层面积同二层即578.0736平方米;一、二层三角建筑面积为:长9米3×宽3.2米=28.8平方米;屋顶炮楼面积为:长5.05米3×宽3.6米=18.18平方米。施工过程中,王应选要求将一楼大厅部分改造为套房,原告完成了基础、砌体、抹灰的工程量。三楼地板及楼梯因发生质量问题返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应选扣除邓绍怀工程款2000元。期间,王应选陆续支付邓绍怀工程款344100元,后邓绍怀在未完成工程任务的情况下停工离场。王应选遂雇佣他人将过道、栈水、防排水及屋顶炮楼等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48300元。2012年9月,王应选房屋竣工。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增加工程量及增加面积无法协商一致,且均拒绝对增加工���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仍坚持拒绝鉴定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合同、施工配筋图、收款收据、(2013)临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绍怀与被告王应选签订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邓绍怀负责施工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依次为533.14平方米、578.0736平方米、578.0736平方米,一、二层三角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屋顶炮楼面积18.18平方米,合计1736.27平方米,王应选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绍怀完成建房工程量后,王应选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王应选��法应支付邓绍怀相应工程款。原告邓绍怀要求将基础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201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及建筑领域惯例,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础部分不应计算在建筑面积内。邓绍怀要求王应选按增加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价款,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拒绝对增加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没有完成总工程量的情况下撤离工程现场,且在已施工完的部分房屋中存在漏水与质量问题,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对存在问题部分被告王应选雇佣他人进行修缮,并支付相应工程款48300元,故在结算时应将该部分扣除。扣除相关款项后,王应选应向邓绍怀支付剩余工程款4941.5元。另外,邓绍怀主张王应选返还其部分建筑机械及工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绍怀剩余工程款4941.5元。驳回邓绍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邓绍怀负担5324元,王应选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煜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