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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德峰与安徽华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周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德峰,安徽华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744号申请执行人:魏德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华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思宇,该经理。被执行人:周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周杰金融机构存款11856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