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洛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祖基犯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祖基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469号罪犯吴祖基,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祖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祖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祖基犯票据诈骗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四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吴祖基于1998年底至1999年4月,与王文卫实施票据诈骗二起,诈骗数额527.7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98.2余万元。案发后,从王文卫处追回35.6万余元,从吴祖基处追回1.98万元,从陈雷处追回900元。该犯系主犯。另查明,罪犯吴祖基在狱内消费较高。罪犯吴祖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祖基自上次减刑以来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其未能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等因素,暂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祖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