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夏鲁超。上诉人赵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赵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的宅基地南至大街,经向邹城市太平镇刘庙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大街硬化路面为4米,并没有规划大街多宽,原告取得宅基证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宅基地,村委会尚未为原告的宅基地确定界址,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四至界址不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规划宅基地的界址点,无法进行测量,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赵某甲诉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因本案所涉宅基地曾发生过纠纷,邹城法院作出(2002)邹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乙构成侵权,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南北长度1.7米。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了被上诉人赵某乙侵占范围内的建筑物。2014年春天,二被上诉人又在原侵占的范围建房,侵占上诉人宅基地。2002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依据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确定了上诉人宅基地四至范围,宅基地南北长度范围既已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并非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侵权范围明确,侵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赵某甲虽然持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该证载明的四至无法确定具体的界址。且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委干部进行的询问情况,村委会目前也无法确定大街的宽度和上诉人的宅基地南到大街的具体位置。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建设房屋系按照新村规划统一进行建设的,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