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瑞安市伟伟布业店与林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伟伟布业店,林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30号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经营者林倍伟。委托代理人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东。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诉被告林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诉称:2011年起,被告林晓东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575元。后被告仅支付16500元,剩余15075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晓东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7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林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林晓东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5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15075元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与被告林晓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东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5075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可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利率以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货款150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林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伟伟布业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