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14号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法定代表人黄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号(铁路桥洞东)。法定代表人汪小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借款人李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同意为借款人李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李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李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李伟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李伟在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李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李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等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李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由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替李伟向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李伟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代偿欠款后,要求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400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745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