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少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义然,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盛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义然,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其打骂、砸东西、辱骂公婆,还对其跟踪、散播不良言论。其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相反原告有外遇才要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15年7月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同年9月29日,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多年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五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关系总体良好。现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如果被告能信任原告、原告能检点自身行为,双方多加沟通,多为女儿的利益着想,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