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丹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太真乡竹埂底村。法定代表人:吕松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福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杜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姚丹琳,被上诉人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松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浙H×××××号中型客车系福泰公司所有。2014年11月25日,福泰公司雇员杜雪龙驾驶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5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张邦明驾驶的浙08118**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乘客即周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建明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福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1741.15元。2014年11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雪龙负全部责任,张邦明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周建明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周建明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福泰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6月16日,周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福泰公司赔偿护理费3380元(11天×130元/天×2人+4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884元(132元/天×37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8158元(19693元/年×6倍)、残疾赔偿金118158元(19693元/年×6倍)、交通费300元(15天×10元/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共计2525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福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8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周建明因本次事故构成X(10)级伤残。原审判决认为:周建明乘坐福泰公司所运营的浙H×××××号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周建明接受了福泰���司的服务,福泰公司有义务保障周建明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双方当事人符合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特点。周建明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是自主处分其权利,予以支持。福泰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10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因消费致残的情形,不再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他赔偿项目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致,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故周建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380元(11天×130元/天×2人+4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884元(132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鉴定费1200元。另根据福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认周建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5850元。综上,对周建明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建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850元。二、驳回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4元,由周建明负担1446元,由福泰公司负担1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周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境内,《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简称《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至今未被废止和修改。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选择消费合同之诉,但不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作为判决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项目,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5253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福泰公司辩称: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取消了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体现了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未作相应修改,与上位法有冲突,不能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残疾的,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系地方性法规,其第五十四条关于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系根据该法律条款作出的具体规定。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中取消了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本案所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发生于2014年11月25日,自应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上诉人周建民要求被上诉人福泰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依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规定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无上位法依据,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