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恢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龙娣与洪凤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娣,洪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赵龙娣,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锡鑫,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凤兰,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初字第2416号赵龙娣与洪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龙娣要求被执行人洪凤兰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洪凤兰现去向不明,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无社保记录,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力审判员 吴 自 全审判员 陆 拥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