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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名称

谌伟华与钟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谌伟华;钟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谌伟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钟粮,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谌伟华与被告钟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实际上是帮钟建国担保90000元,实际上已经归还了65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钟建国因生意周转,在原告谌伟华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钟粮提供担保。2013年8月27日,原告谌伟华与被告钟粮达成协议,对上述钟建国所欠原告借款由被告钟粮负责,原告谌伟华与被告钟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钟粮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被告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013年1月27日与钟建国所签借款合同交由被告钟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债务转让,即由被告钟粮承担原债务人钟建国所欠原告谌伟华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钟粮30000元,并注明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发生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27日)之前,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对此前本金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钟粮3600元,并注明系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10月27日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已将其计算在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谌伟华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钟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