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吉AMB2**号灰色捷达小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鲁辉国际城荷兰小镇内倒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