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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伟、刘军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刘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95年10月3日,无业。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徐伟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永宁,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杰,男,1995年1月25日,无业。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刘军杰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刘军杰犯盗窃罪、被告人胡宝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肖永宁、被告人刘军杰、胡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2月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胡宝玉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徐伟、刘军杰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北门,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车夹层里盗窃被害人高某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刘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徐伟系偶犯、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伟、刘军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高某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张公山公园北门,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伟、刘军杰从该摩托车车夹层里将高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宝玉。2015年10月1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军杰、徐伟被相继抓获。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27日,徐伟、刘军杰退交赃款15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306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徐伟、刘军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刘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伟、刘军杰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伟、刘军杰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刘军杰退回全部赃款,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军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