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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翔与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85号原告张翔,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0号金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翔与被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国樑,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祖望、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翔诉称,2015年2月,被告通过南通众和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众和交易所)发布招租公告,将位于南大街3-21号底层部分房屋出租,租期半年。原告报名参加竞租,并交纳保证金45000元。2015年3月9日下午两点半,众和交易所要求原告及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大世界公司)签收了《竞租须知》及《房屋租赁合同》,并随即组织公开竞价,原告以人民币63万元竞租成功,并于当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因需要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当日没有能够拿到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众和交易所将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但交易所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3月26日原告才拿到租赁合同。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房屋占用人清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占用人认为其是合法承租人,租赁期限没有届满,拒绝退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协调处理并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租赁房屋。被告通过众和交易所进行公开招租,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而原告竞租成功是在2015年3月9日,招租行为程序错误,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及众和交易所在公开竞租前没有告知原告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及相应纠纷,原告竞租成功后才发现。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原租赁户清退工作,并从原租赁户手中接管房屋,具体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甲方概不负责,租金不受清退工作进展的影响。这一约定免除了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付不能的法律责任强加给原告,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国有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撤销。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与另一起案件构成一案两审,无需另案起诉。原告利用诉讼,恶意拖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有置业公司通过众和交易所将南通市南大街3-21号底层部分建筑面积63.79平方米房屋对外招租。张翔及文峰大世界公司提交了承租申请,并通过了意向承租方资格确认。2015年3月9日,众和交易所组织竞租。14时30分,众和交易所向张翔及文峰大世界公司发放了竞租须知与房屋招租合同样本。15时8分,竞价开始,15时12分结束。起拍价23万元,张翔以63万元的报价成交。竞租须知明确了上述租赁物的范围,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竞租须知特别对租赁物作了瑕疵披露:1、本次招租房屋仅有房产证无土地证。2、本次招租房屋现被占用,承租方自行负责清场。3、本次房屋招租,出租方不做实物移交,有关水电煤气等费用由承租人与房屋占用人协商解决。竞价完成后,国有置业公司(甲方)与张翔(乙方)按照招租合同样本签订《房屋招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凭现状租赁,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合同生效及其他部分,特别约定:乙方负责原租赁户清退工作,并从原租赁户手中接管房屋,具体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甲方概不负责,租金不受清退工作进展的影响。以上事实,有竞租须知、承租资格确认通知书、申请承租登记表、意向承租人承诺书、竞价结果确认单、竞买人签到单、资料签收单、竞价记录、张翔与国有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招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系通过公开竞租的方式确定的承租人,在竞租开始前,众和交易所已将竞租须知、房屋招租合同样本发给了竞租人张翔及文峰大世界,对租赁房屋的权利瑕疵进行了批露,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展示。张翔对于租赁房屋的现状及以后房屋需自行接管是明知的,对自行接管存在合理预期。这种情况下,张翔仍参与竞租并成交,其后按先前招租合同样本签订了合同。故被告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