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永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生。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赵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永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货车在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514020000008613),该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额288000元及不计免陪率等特约条款。赵永生已交纳以上保险的相应保险费。2015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赵永生雇佣的司机王凤来驾驶赵永生所有的冀F×××××货车,在易县高村镇八里庄村的矿山路自西向东行驶,下陡坡时不慎,车辆与山坡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王凤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赵永生花费吊装费、施救费11000元,该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总价格50042元,该公司收取公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赵永生提供的保险单、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书、赵永生所有机动车辆行驶证、王凤来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施救吊装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损失项目清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永生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大同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赵永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赵永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应赔偿赵永生施救吊装费11000元,赔偿赵永生车辆损失50042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64042元。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赵永生的车辆在我公司下属的灵丘子公司投保,灵丘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赵永生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赵永生提供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书,是赵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委托作出的公估结论,该公估结论书的鉴定内容具有法律规定的要素,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29条规定的重新鉴定范围,故此对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施救费认可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此对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生车辆施救吊装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42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64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人保大同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冀F×××××号车辆一审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0042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车辆损失不合理,偏高,且发动机部分损失为碰撞后继续行驶,发动机机油漏完,发动机连杆、曲轴等断裂导致发动机缸体受损,正常情况下,碰撞山体后车辆停驶灭火不可能造成发动机损坏,故发动机损失为被保险车辆由底壳破裂后机油漏出,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人未进行合理措施导致的,属于间接人为原因造成与车辆碰撞山体事故无关,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约为15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上诉人目前只认可1500元施救费,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62542元,申请对冀F×××××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永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系驾驶人未进行合理操作导致的,属于间接人为原因造成,与本次碰撞山体事故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理赔数额问题,上诉人仅称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不合理、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有效证据,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范围。所以原审依据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判决无不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票据,且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仅称施救费约为1500元,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及施救费的计算标准,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