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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改与被告龚宏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改,龚宏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文改,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宏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改与被告龚宏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洪宏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龚宏宇驾驶豫RK15**号轿车行至S337线内乡乍曲冷库与路双建驾驶的豫R81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文改受伤,���辆及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路牌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00.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鉴定费发票等,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事实;4、王文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龚宏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且我已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我还赔付了路牌损失500元,并且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龚宏宇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两份、现金收据一份以及赔偿协议,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且路牌损失已经得到妥善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路瑶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被告龚宏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龚宏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龚宏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路瑶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路瑶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对路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医疗费中哪些是用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由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龚宏宇驾驶豫RK15**号轿车行至S337线内乡乍曲冷库与路双建驾驶的豫R81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文改受伤,车辆及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路牌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双建、王文改及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改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267.46元。2015年8月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为9000元。且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龚宏宇与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路牌损失费500元。且为原告王文改垫支了医疗费11000元。事故车辆豫RK15**号轿车为被告龚宏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11月19日12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王文改生于1965年10月10日(现年50周岁),其子路瑶生于2002年5月18日(现年13周岁),其父王廷生于1936年5月14日(现年79周岁),王文改兄弟姊妹共5人。以上三人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龚宏宇驾驶豫RK15**号轿车S337线内乡乍曲冷库与路双建驾驶的豫R81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文改受伤,车辆及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路牌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双健、王文改及内乡县兴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267.46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6、护理费:25天×60元/天×1人=1500元;7、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计134天×60元/天=804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1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路瑶生于2002年5月18日,5年×6438.12元/年×10%÷2人=1609.53元,原告之父王廷生于1936年5月14日,5年×6438.12元/年×10%÷5人=643.81元,合计21085.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4000元为宜;以上1-9项共计58392.9元。因肇事车辆为被告龚宏宇所有,故应当由被告龚宏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龚宏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改各项损失44625.4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龚宏宇负事故的全部��任,路双建、王文改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改(58392.9元-44625.44元)×100%=13767.46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总限额,故被告龚宏宇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改各项损失共计58392.9元。被告龚宏宇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改各项费用共计58392.9元(含被告龚宏宇垫支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35元,由被告龚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