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曹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祝某某,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日转刑事拘留,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祝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祝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赤壁市清泉公园附近的“灶台鱼”餐馆吃饭时,遇见被告人曹某的前女友王某及其堂兄王某甲、朋友徐某等人也在此吃饭。王某等人饭后准备离开时,因王某提起跟被告人曹某以前的感情纠纷,其堂兄王某甲便将曹某从餐馆叫出说话,王某甲一起的朋友徐某饮酒过多,拿餐具砸曹某,被告人祝某某、廖某某见状跑出餐馆与曹某一起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面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廖某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祝某某、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能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审 判 员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