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沈益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沈益平,周亚青,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夏木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罗夫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周亚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益平,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青,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房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夏木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五陛。法定代表人:陈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夫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腾公司)、沈益平、周亚青、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全公司)、宁波夏木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木公司)、罗夫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逸全公司、夏木公司与裕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726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裕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为朗腾公司办理的实际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沈益平向裕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朗腾公司与裕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夫浩曾在裕通公司提供的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保证人栏处签名,该格式合同文本载明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罗夫浩签名时,格式文本中的合同编号、主债务人、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及金额等内容处为空白。2013年3月26日,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罗夫浩签名的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文本中书写了“罗夫浩”签名外的手书内容,其中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的合同编号为20130326101号,主债务人为朗腾公司、主债权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9月29日,朗腾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6.80‰,逾期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等。此后,朗腾公司未按约付息还本,沈益平、周亚青、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罗夫浩亦未履行相应义务。经计算,截至2014年3月25日,朗腾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5092元。另查明:该院在同期受理的(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6、165号两案中,裕通公司分别要求罗夫浩就朗腾公司的另250000元债务、沈益平的470000元债务(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沈益平归还了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两案中,裕通公司另提交了编号为20130326101、20130326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文本,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两份格式合同文本中除手书的合同编号、主债务人、主债权金额不同外,其它内容均相同,罗夫浩在两份格式合同文本中签名的位置、笔迹及捺印位置均相似。裕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以沈益平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朗腾公司、沈益平即时归还裕通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裕通公司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5092元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罗夫浩对朗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罗夫浩承担。罗夫浩在原审中答辩称:罗夫浩于2012年7月份在裕通公司提供的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文本中的保证人栏签名,仅为朗腾公司的一笔250000元转贷借款提供担保,其签名时格式文本中其余手书内容均未填写,但裕通公司在其所签的数份格式合同中分别填写了不同的合同编号、主债务人、主债权期间及金额等内容,篡改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夏木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涉及的编号为20120726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裕通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朗腾公司应按约付息还本。朗腾公司未按约还款,裕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沈益平、逸全公司、夏木公司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裕通公司主张罗夫浩为朗腾公司的1500000元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罗夫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仅就朗腾公司的2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罗夫浩在编号为20130326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的时间早于其它手书内容的书写时间,而本案诉争的合同编号与上述经鉴定的合同编号均为20130326101号,且双方对担保的债务金额又存在异议,故无法确认双方对担保金额的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裕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罗夫浩虽认可其为朗腾公司的25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院已在(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判决罗夫浩对朗腾公司的2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夫浩在案件中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罗夫浩辩称其不应在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逸全公司、夏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朗腾公司追偿。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朗腾公司、沈益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裕通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裕通公司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5092元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逸全公司、夏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益平追偿;三、驳回裕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夏木公司负担。裕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编号为20130326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罗夫浩为朗腾公司的最高贷款金额1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涉案借款200000元应在罗夫浩保证担保范围之内。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保证合同所作的鉴定无科学依据。裕通公司认为使用不同水笔书写的文字,无法对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罗夫浩在法院的多个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以推知罗夫浩的陈述并不可信。在涉案诉讼提起之前,罗夫浩与朗腾公司就涉案借款与裕通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亦可以此推知罗夫浩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裕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罗夫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与夏木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裕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编号为20130326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罗夫浩真实意思表示,罗夫浩应就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罗夫浩认为《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罗夫浩”的签名真实,但是也是签名在前,计划书中的内容书写在后,且该《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罗夫浩为借款人,而本案中,罗夫浩系担保人,故该计划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罗夫浩未认可《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项包含涉案借款,且该计划书中又未载明其中的借款包含涉案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罗夫浩、朗腾公司、沈益平、逸全公司与夏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裕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夫浩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文本中的合同编号、主债务人、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及金额等内容处为空白。2013年3月26日,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罗夫浩签名的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书写了合同编号、主债务人、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及金额等内容”有异议,认为罗夫浩所签的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先填写内容,再签字。裕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罗夫浩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夫浩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向裕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罗夫浩”签名时间形成在先,其他书写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在后,但是罗夫浩在编号为20130326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系真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后,又交付给裕通公司,该行为可视为其授权裕通公司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相关内容,而罗夫浩曾为朗腾公司的其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情况下,裕通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的债务人为朗腾公司,最高债权额限度1500000元亦未违反生活常理,约定的保证期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裕通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未超出罗夫浩的授权范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仍对罗夫浩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朗腾公司未能按约向裕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裕通公司有权要求沈益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保证人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罗夫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朗腾公司、沈益平尚需支付裕通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由于沈益平于2012年7月承诺其愿意对债务人依上述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保证人逸全公司、夏木公司、罗夫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朗腾公司、沈益平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虽然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慈溪朗腾电器有限公司、沈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5092元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夏木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罗夫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朗腾电器有限公司、沈益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上诉人沈益平、周亚青、慈溪逸全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夏木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罗夫浩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上诉人罗夫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