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文功因与被上诉人杜海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功,杜海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功,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莲,女,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XX平,女,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杜海莲之女。上诉人杨文功因与被上诉人杜海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51分许,在107国道程寸营村口处,被告杨文功驾驶豫EWG6**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杜海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成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成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头外伤。2014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骨折后1个月来院复查,拟去除石膏;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3850.48元、门诊费525元,合计4375.48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1.建议患肢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加强营养;2.应用药物治疗,帮助骨折愈合;3.必要时手术治疗,建议定期复查。2015年4月14日,原告花费检查费1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后,2015年10月7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将鉴定材料依法退回。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014年5月1日花费3300元购买;提供外购药票据,票面金额为900元;提供安阳殷都区大元实验用品中心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单位负责全面采购、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6个月请假未上班,工资、分红停发;提供安阳市企协诚信服务公司误工证明及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三个月内其女XX平护理,XX平月工资3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票面金额3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文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杜海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豫EWG6**号轿车所有人,因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经失效,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4515.48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虽未提供用药清单,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口服药物继续治疗,故原告主张的900元外购药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医嘱,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120天,为11348.33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60天,为4745.3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较高,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300元,其提供原购车凭证及发票,因车辆本身存在贬值现象,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保管或修复,造成车辆的灭失,法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19.1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348.33元、护理费4745.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5219.14元。原告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负8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19.14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61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619.14元;二、驳回原告杜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杜海莲负担440元,被告杨文功负担476元。上诉人杨文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外购药900元不应支持,没有提供主治医师的外购处筹、治疗用途及服用疗程。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记载的医嘱不相符,营养费计算100天没有依据;交通费200元不应支持。车损2500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000元)。被上诉人杜海莲答辩称:1、外购用药,出院证上有医嘱,要求继续口服治疗;4月8日的复查诊断证明应用药物(补钙和长骨头的药)治疗,帮助骨头复合。2、营养费,12月11日发生事故,4月8日复检时候,医生仍然要求打石膏,加上年龄较大,确实需要增加营养,4月8日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3、交通费,我方提供了打出租车票据。4、车损,2014年5月份买的电动车,电动车当时比较新,事故导致电动车受损严重,当时被告说电动车受损严重不要了,回来我再赔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本案中,杨文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杜海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发生相撞,造成杜海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文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功的过错较大,侵犯了杜海莲的健康权,杨文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海莲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虽未提供用药清单,但根据杜海莲的伤情确实需要口服药物继续治疗,故原审依法支持杜海莲主张的900元外购药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医嘱,杜海莲因伤骨折,恢复确需时间和营养,故原审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为1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酌定为200元较为合理。电动车车辆损失,其虽提供原购车凭证及发票,但车辆本身存在贬值现象,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保管或修复,造成车辆的灭失,故原审酌定车辆损失为25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杜海莲的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文功上诉认为部分项目损失数额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