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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延玲与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玲,邵留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10号原告冯延玲(又名冯燕灵),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曹里乡。委托代理人徐美香,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冯延玲妻子,住扶沟县曹里乡。被告邵留占,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曹里乡。原告冯延玲与被告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美香、被告邵留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玲诉称,2014年10月份,我在被告邵留占经营的小麦、大豆收购点卖大豆,因当时被告没现金,便给我出具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载明有收大豆斤数和价格,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但支付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留占支付我大豆款924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邵留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做生意赔钱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冯延玲提供证据: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邵留占欠我大豆斤数、单价等。被告邵留占对原告冯延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冯延玲在被告邵留占经营的小麦、大豆收购点卖大豆3656斤,单价2.53元,计款9249.7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冯延玲放弃对被告张玉贞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冯延玲撤回对被告张玉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延玲卖给被告邵留占大豆3656斤,单价2.53元,计款924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冯延玲要求被告邵留占支付大豆款9249.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留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延玲大豆款9249.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留占承担。(先由原告冯延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