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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乔海忠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忠,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乔海忠,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海忠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乔海忠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晔、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忠诉称,被告李刚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乔海忠分别借款三次,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480000元。后被告李刚给付80000元,下欠原告乔海忠400000元,被告一直均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刚辩称,不认可原告乔海忠的诉请及理由。被告李刚与原告乔海忠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刚确实收到了原告乔海忠的汇款,但该款项是与被告李刚合伙为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煤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银行打款明细4张,拟证明原告乔海忠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2、出示被告李刚的工资存折原件,拟证明被告李刚将其工资卡抵押于原告乔海忠处,用于偿还400000元的事实。3、出示被告李刚的存折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乔海忠从被告李刚的银行账号中取走工资6700元作为被告李刚偿还借款的一部分,应该从原告乔海忠诉请的400000元中予以核减。4、出示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刚已还款100000元。被告李刚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被告李刚抵押于原告乔海忠处的,是原告乔海忠强行向被告李刚拿走的。如果是抵押,则应该有书面的材料。第三组证据事实是原告乔海忠所述的,但是当时原告乔海忠和被告李刚说“钱给你了,煤也卖不了,房也卖不了”。所以,原告乔海忠将被告李刚的存折拿走了。当时被告李刚不愿意给原告乔海忠存折,迫于无奈,将存折给了原告。6700元的工资是因为当时原告乔海忠在被告李刚与呼电签合同时帮助被告的几千块钱,这6700元是还的该债务。对于证据四,被告李刚已还款100000元(包括90000元的汇款和10000元的汇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出示电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挂靠乌海市泰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为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煤。2、第三方代为清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乌海市乌达北环路路北区公安局西侧的君正祥云居(四海缘二期)项目4号楼22单元1602号住宅一套抵顶给乌海市泰勇商贸有限公司,抵顶货款(煤款)361537.5元。3、乌海市泰勇商贸有限公司给乌海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附有原告乔海忠妻子丁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挂靠的乌海市泰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将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以同样的价格361537.5元抵顶给乔海忠作为煤款。因为缺少手续,所以予以退回。4、申请证人李志军、张勇胜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为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煤。原告乔海忠质证认为,被告李刚出示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前两组均为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只能证明泰勇公司和君正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体现原告乔海忠合伙人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有过顶账的事实,但是为了偿还被告李刚下欠原告乔海忠的债务,但是尚未实际履行,所以涉案债务并没有清偿。对于证人李志军、张勇胜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李志军、张勇胜与被告李刚是战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海忠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300000元;共计480000元。被告李刚给付原告乔海忠100000元。原告乔海忠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被告李刚的工资银行存折取得被告李刚6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乔海忠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乔海忠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被告李刚辩称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乔海忠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李刚账户转账300000元的事实。那么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合伙款?原告乔海忠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刚曾还款100000元,且被告李刚同意以自己的工资银行存折作为抵押清偿原告乔海忠的债务,原告乔海忠从该工资银行存折已取得过被告李刚6700元工资。原告乔海忠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480000元债务为借贷关系,现被告李刚下欠原告乔海忠的款项为373300元(400000-100000-6700元)。被告李刚辩称其与原告乔海忠为合伙关系,但是被告李刚并未出示相关合伙协议,合伙的盈余如何分配等关键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乔海忠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李刚曾向原告乔海忠清偿100000元并将自己的工资银行存折抵押至原告处的行为也不符合民事合伙的特性,故被告李刚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应给付原告乔海忠借款本金37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海忠借款本金37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