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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焕臣与农机局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臣,林口县农业机械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王焕臣,男,汉族,林口铁路房产退休工人。被告林口县农业机械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峰,男,林口县农业机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吉,男,汉族,林口县农业机构局副局长。原告王焕臣与被告林口县农业机械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臣、被告林口县农业机械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臣诉称:2008年春,原告将取暖期结束后的库存247吨原煤(价格65455元)赊于被告,按照被告指定以煤款为被告偿还外欠。被告出具请示资金报告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其上级部门催要拨付资金核销其款,偿还欠原告的煤款,然原告多年奔波索要没能办理成功,原煤欠账至今未还。被告当时的法人代表原班子成员均同意偿还欠原告款,但因资金不足难以履行,更换领导班子后更是拖延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煤款65455元。被告农机局辩称:被告单位现任班子成员不清楚原告的事情,被告单位账目没有显示欠原告的钱。被告单位历年班子会议记录也没有显示原告所说的事情。而且对原告提供所谓的欠条有异议,上面数额是手写的,下面的年月日是机打的,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原告说事情发生在2008年,欠条上显示2007年,时间也不符。因此,被告单位不同意给钱,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545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艾某成出庭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原告有三、四百吨原煤,原告找到证人让证人用原告的煤顶证人单位欠他人的账。但证人说单位没有钱给原告,原告说不要钱,说单位给出个文件就行(向上面请示资金的文件),原告自己向上面要钱,证人同意了,给原告出个文件,到2008年,原告没有要来钱,但单位确实用原告的煤顶账。当时证人住院,让会计上账,但会计说没有办法上账,可能会计没有上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单位账目上没有,所谓还的欠账单位也没上账。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不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欠王焕臣原煤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原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单位帐目上没有体现,不认可这件事。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又予以否认,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证据三,林口县农业机械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王焕臣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这件事。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07年7月26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此欠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此条上能看出原告是用被告单位空白文件上的章,日期是铅印的,欠条是原告用笔写的,不符合常规。本院认为,由于此条形式要件不符合常规形式,原告每次开庭解释不同,因此本院采用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农机局)没有给我欠条,只有一个总数,写在文件上,只给我出具了一个文件,交到法院2007年7月26日的欠条自认是其自已写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于广英2008年给原告出具的收到72吨原煤顶农机局饭费帐1908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还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收条没有农机局何人何时在英子狗肉馆吃饭欠饭费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明不了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附原始的欠饭费凭证,无法证实是否是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14年8月5日都丽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会计交接时没有此笔账,另外她是当时单位的会计,对此事应到单位说明情况,这是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2006年6月25日苏运波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们到供电局找过苏运波,他说没有此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苏运波个人出具的收条,未提供被告欠按装电器工程款的原始欠具佐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明不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2006年4月30日被告单位人员艾某成出具的用王焕臣原煤抵农机局欠款名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写的非赏清楚,说上述欠款,由王焕臣用煤替农机局还。农机局只是负责给王焕臣出示请示资金报告的。是艾某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让原告用原煤还的欠款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九,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于广英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农机局何人何时在英子狗肉馆吃饭欠饭费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明不了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符合法定情形不出庭的除外),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十、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证明被告欠锅炉工资18258元,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了。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领去的债权人叫什么名,另外还说有一张纸条,原告应提供给法庭。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证实债权人是谁,且是单一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百惠饭店在原告煤场拉煤79吨,共计20935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欠百惠饭店多少钱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看到欠条,现在饭店还在经营,为什么饭店的法人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是听说的,是传来的证据,且是单一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十二、2014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四行,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替被告还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既然给被告还帐,为什么在帐面上没有体现,这是认可吗。本院认为,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用原煤给被告还帐,但是被告未给出具欠据,也没有将欠款记入农机局的会计帐目上,故证明不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十三、原告与林口县农业机械局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林口县农机局乙方:王焕臣林口县农机局因外债累累而经济紧张,乙方愿为甲方招商引资摆脱经济困境,并主动给甲方原煤500吨抵债,不需要甲方给钱,只需甲方出示申请资金的报告和经费,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共识,供双方信守。一、乙方给甲方原煤(七台河煤)约500吨,由甲方处理顶替债务,金额约拾柒万伍仟元;二、甲方须给乙方出示申请资金的报告,并由乙方自己到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资金到甲方帐户后,按原煤价格数付给乙方;三、乙方为甲方引进资金,资金到位后按引资额的20%付给乙方工作经费(指引进无偿资金);四、乙方为甲方引进资金到位后,甲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如果违约要赔偿乙方30%违约金(按引进资金额度计算);五、乙方在引进资金期间的工作经费由乙方自负,待引资到位按第三条执行;六、甲方将乙方原煤顶帐后,乙方自己引资还款,在引资款未到甲方帐户前,乙方不准向甲方要帐。上述条款双方达成共识,由双方信守承办,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要负第一条违约额30%的经济责任。甲方:林口县农机局(有单位的公章和原法人签字)乙方:王焕臣(本人签字)2006年4月28日。意在证明:原告用原煤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时间是2006年,原告诉状中事情发生时间在2008年,时间不符,既然原告替被告还了债务,也应由农机局出具请示报告,在资金没有请示下来之前,原告不应向被告要帐。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林口县农业机械局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林口县农机局乙方:王焕臣林口县农机局因外债累累而经济紧张,乙方愿为甲方招商引资摆脱经济困境,并主动给甲方原煤500吨抵债,不需要甲方给钱,只需甲方出示申请资金的报告和经费,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共识,供双方信守。一、乙方给甲方原煤(七台河煤)约500吨,由甲方处理顶替债务,金额约拾柒万伍仟元;二、甲方须给乙方出示申请资金的报告,并由乙方自己到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资金到甲方帐户后,按原煤价格数付给乙方;三、乙方为甲方引进资金,资金到位后按引资额的20%付给乙方工作经费(指引进无偿资金);四、乙方为甲方引进资金到位后,甲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如果违约要赔偿乙方30%违约金(按引进资金额度计算);五、乙方在引进资金期间的工作经费由乙方自负,待引资到位按第三条执行;六、甲方将乙方原煤顶帐后,乙方自己引资还款,在引资款未到甲方帐户前,乙方不准向甲方要帐。上述条款双方达成共识,由双方信守承办,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要负第一条违约额30%的经济责任。甲方:林口县农机局(有单位的公章和原法人签字)乙方:王焕臣(本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又于同年4月30日,原告王焕臣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艾某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的外欠款,其中百慧饭店79吨、电业苏运波17吨、锅炉工工资51吨、(陶士杰经手办)17吨、英子饭店42吨,合计216吨(实际为206吨),上述人员欠款由原告王焕臣用原煤替农机局偿还结清,农机局不再偿还上述人员的历史陈欠账,农机局只负责给王焕臣出请示资金报告即结。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出具请示资金报告,由原告自行向其上级部门催要拨付资金核销欠原告的煤款。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此款在被告林口县农业机械局帐目上未记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的事实,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原告应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欠案外人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义务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被告索要原煤款,原告未能提供向案外人履行义务有效凭证,原告只提供证人艾某成的证言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即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被告将原告的原煤顶债后,原告自己引资还款,在引资款未到被告帐户前,原告不准向被告要帐。原、被告双方签订此协议前提条件是原告用原煤替被告偿还债务,被告给出具资金请示报告,由原告凭被告出具请示报告自行引进资金,该资金到被告单位的帐户后,才能支付原告的原煤款,被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义务,由于原告王焕臣的行为导致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原告王焕臣没有权利向被告林口县农业机械局索要此原煤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按约定已经出具请示资金报告,因原告引资未到被告帐户,被告又未出具欠据不存在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六十条、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王焕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静玉审判员  付倞佶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