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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章云与刘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云,刘希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周章云,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刘希洋,男,1979年5月20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称其经营饭店,被告经营蛋糕店,二者系邻居关系,店面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塘头大道金三角大厦。2015年3月底,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刘希洋根周章云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上述借条由被告刘希洋签字确认。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章云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刘希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