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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春芳与朱建平、朱奕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春芳,朱建平,朱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郑春芳。被执行人朱建平。被执行人朱奕明。申请执行人郑春芳与被执行人朱建平、朱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日作出(2012)丽遂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春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建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郑春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被执行人朱奕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朱建平、朱奕明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朱建平、朱奕明下落不明。故申请执行人郑春芳申请(2016)浙1123执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