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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9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XX善,系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现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