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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华诉被告严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华,闫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韩宝华,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闫亚萍,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鲁建平,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威小区,系被告闫亚萍之夫。原告韩宝华诉被告闫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仁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华、被告闫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闫亚萍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亚萍对借款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亚萍以其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韩宝华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宝华与被告闫亚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闫亚萍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宝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韩宝华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闫亚萍负担。保全费620元(原告韩宝华已预交),由被告闫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仁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