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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管有梅与徐幽佳、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有梅,徐幽佳,徐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号原告:管有梅。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徐幽佳。被告:徐建军。原告管有梅与被告徐幽佳、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有梅的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幽佳、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有梅起诉称:2013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保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报酬为4000元。经结算,截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劳务报酬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管有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徐幽佳、徐建军拖欠原告工资4600元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告管有梅曾用名为管友梅的事实。被告徐幽佳、徐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徐幽佳、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管有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管有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管有梅曾用名为管友梅。被告徐幽佳曾雇佣原告管有梅从事保姆工作。2015年10月25日,原告管有梅与被告徐幽佳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徐幽佳于同日向原告管有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管友梅工资剩余4600元整(肆仟六百元整).欠款人徐幽佳徐建军2015.10.25日”。此后,被告徐幽佳未向原告管有梅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管有梅为被告徐幽佳提供了劳务,被告徐幽佳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管有梅与被告徐幽佳对劳务报酬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徐幽佳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管有梅要求被告徐幽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徐幽佳向原告管有梅出具的欠条上载有“徐建军”的名字,但该名字系被告徐幽佳所写,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徐幽佳将被告徐建军列为共同欠款人得到了被告徐建军的授权,或者被告徐建军认可其拖欠原告管有梅劳务报酬,原告管有梅要求被告徐建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幽佳、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幽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管有梅劳务报酬4600元;二、驳回原告管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幽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管有梅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徐幽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