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花园X区X栋X单元胡某某居住的租赁房中,贩卖给胡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再次来到胡某某的租赁房中,贩卖给胡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2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再次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花园X区X栋X单元胡某某的租赁房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9克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贩卖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