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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郭新涛与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涛,雷良文,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4305号原告郭新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蒋咏俊,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良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雷玉香(雷良文之妻),女,1974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康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雷良文,总经理。原告郭新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良文、雷玉香、被告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恒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雷良文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化15%,日利率为0.04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到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担保雷良文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雷玉香、瑞盛恒发公司、北京瑞盛港龙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向原告对雷良文的所有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外,雷良文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9号楼12层1503号房产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保证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共分2次将借款本金700万元整支付至雷良文指定的收款账号内,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雷良文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连续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20日第四个结息日起,雷良文即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雷良文仅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用以抵偿已拖欠的逾期利息后就未向原告在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354011元,尚欠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雷良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雷玉香、瑞盛恒发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1、雷良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雷良文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706611.98元,逾期后利息60410.91元(逾期后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3、雷良文向原告支付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拖欠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拖欠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4、要求雷玉香、瑞盛恒发公司对雷良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雷良文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9号楼12层15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作为出借人)与雷良文(作为借款人)、雷玉香(作为保证人)、瑞盛恒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北京瑞盛港龙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雷良国(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开始日期以第一笔款项到达借款人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或银行账户之日开始计算,所有借款到期日以第一笔款项到期日为准,详见补充协议一(出借人可以分期筹措所需款项并分期履行出借责任,实际不能发放的���款双方协商解决)。利率,本次借款年化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出借人应合法合规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支付方式: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第(1)项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方式:1、出借人将筹措到的资金转入借款人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托管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视为出借人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还款:5.1合同各方协议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还款计划详见借款人确认的补充协议一。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相关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其他保证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收到出借人的借款资金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违约责任: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在违约期间,借款人除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根据违约天数,还需按借款金额的1‰/日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A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或在贷后回访中未能提供资金流向的相关凭证的;B、借款人出现一次(包含一次)以上的还息逾期,或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C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D借款人、保证人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发生任何财产遭受没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不利事件;E借款人、保证人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不利变化,不能在10日内提供有效补救措施;F出借人在10日内经过五次以上电话联系借款人,借款人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G在出借人的贷后回访中,借款人不按出借人的要求提供财务资料、合同资料、工商变更资料、涉诉文件等,或不配合出借人对厂房、生产设备、库存、抵押物情况等的检查;H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借款合同》还将“周文珊”列为保证人,但“周文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原告(作为出借人)与雷良文(作为借款人)、雷玉香(作为保证人)、瑞盛恒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北京瑞盛港龙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雷良���(作为保证人)签订另外一份《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200万元,除借款金额不一致外,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上述2份《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700万元转账至雷良文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雷良文(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雷良文将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9号楼12层15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7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雷良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可雷良文已向其支付利息354011元,自2015年3月开始,雷良文拖欠利息,合同期内尚欠利息6959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当事���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雷良文、雷玉香、瑞盛恒发公司、北京瑞盛港龙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2份《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雷良文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在合同期内,雷良文拖欠利息695989元,原告有权要求雷良文偿还。雷良文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雷良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60410.91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雷良文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向原告支付违���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已经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主张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利息,此期间的违约金可按年9%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未主张利息,此期间的违约金可按年24%的标准标准计算。对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雷良文上述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雷玉香、瑞盛恒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雷良文已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新涛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六万零四百一十元九角一分,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雷良文追偿;二、被告雷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涛合同期内利息六十九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雷良文追偿;三、被告雷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涛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七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9%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雷良文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偿还郭新涛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及全部利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七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雷良文追偿;四、原告郭新涛在债权数额七百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雷良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9号楼12层1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现抵押权时,如该房屋于2014年10月9日前已存在合法设立的其他抵押权或限制,尚��注销或解除,则不能优先该房屋于2014年10月9日前已存在的其他抵押权或限制};五、驳回原告郭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5元,由被告雷良文、雷玉香、被告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郭新涛已交纳,雷良文、雷玉香、北京瑞盛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郭新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清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