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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米承霞诉被告罗钊、何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承霞,罗钊,何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米承霞,女。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钊,男。被告何云芝,女。原告米承霞诉被告罗钊、何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罗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承霞诉称,被告罗钊、何云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月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罗钊辩称,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这笔债务,也没有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答辩人与何云芝离婚后的利息均为何云芝给付,借条上也只有何云芝一人的签名,说明此笔债务为何云芝的个人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何云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罗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钊与被告何云芝于2015年1月23日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何云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钊提出不清楚借条是否是被告何云芝所写,不清楚这笔债务,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罗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借条真伪申请鉴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债务是在离婚之前;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后被告何云芝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云芝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该笔债务为被告何云芝与被告罗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罗钊与被告何云芝于2015年1月23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米承霞要求被告何云芝偿还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所借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承霞与被告何云芝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年利率24%,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何云芝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米承霞知晓该约定,被告罗钊不承担的还款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罗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钊、何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承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钊、何云芝承担。如果被告罗钊、何云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妮亚审 判 员  丁 琼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