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华梅与孔德惠、高宝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梅,孔德惠,高宝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27号原告陈华梅。委托代理人练孙文。被告孔德惠。被告高宝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梅诉被告孔德惠、高宝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陈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孙文,被告孔德惠,被告高宝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梅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孔德惠驾驶被告高宝妮所有的桂D×××××号摩托车在岑溪市富民路250号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德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7396.6元。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给医院。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孔德惠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后被告孔德惠持该调解书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告保险公司不按城镇居民的规定赔付护理费,少赔了护理费575元,还有原告的误工费1909.8元,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两项合计2484.8元。原告是长期居住在岑溪市区的非农业户口,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84.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华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孔德惠与原告陈华梅已达成协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孔德惠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4、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方式及赔偿数额;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6、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工作;7、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过程及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孔德惠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德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宝妮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宝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孔德惠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也支付了赔付款;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超59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高。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其公司已按规定赔付,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孔德惠、高宝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派出所盖章,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7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证据7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资料,反映原告住院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被告孔德惠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富民路250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陈华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德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华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96.62元。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陈华梅因伤住院期间的各种检查治疗医药费用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计至2015年9月26日止全部由孔德惠负责;2、孔德惠除负责上述费用外再补偿陈华梅住院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970元;3、孔德惠应付陈华梅上述补偿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给陈华梅;4、陈华梅承诺,在全部收到孔德惠应赔付的全部款项后,不再追究孔德惠和孔德惠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的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尔后,被告孔德惠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亦理赔了相关费用10443.81元,其中护理费1334.88元(已汇至高宝妮帐户),但拒绝赔偿误工费。原告陈华梅认为其是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妥,且不计赔误工费有失公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孔德惠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高宝妮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孔德惠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华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德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华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及其丈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岑溪市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17天=1804.37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334.88元,尚应支付469.49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59岁,但原告提供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一直从事蔬菜批发和另售工作,因此,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17天=1804.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59岁,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以上1-2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273.8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2273.86元,综合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273.86元给原告陈华梅。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