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永门与张招通、刘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门,张招通,刘晓萍,黄体榜,杨张叶,黄乃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门。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招通。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吕燕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萍,系张招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体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张叶,系黄体榜之妻。原审第三人:黄乃霸。上诉人林永门、张招通、刘晓萍为与被上诉人黄体榜、杨张叶、原审第三人黄乃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林永门与苏依冲等人成立苍南县龙港商会源通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但该委员会成立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实际并未运行,而另由林永门、苏依冲、温怀伟、黄体榜等四人为主筹集的800万元资金存在苏依冲卡中交给黄乃霸管理(由黄乃霸负责打卡)。同年11月15日,张招通、黄体榜向黄乃霸出具借款146万元的借据,由黄乃霸经手借走146万元,当时并未约定月利率,该借款事后得到林永门、苏依冲、温怀伟的允许。2015年1月21日,经林永门、苏依冲、温怀伟、黄体榜结算,由黄体榜、张招通借走的146万元应偿还给林永门,林永门和黄乃霸、黄体榜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将上述债权146万元转让归林永门所有,林永门用电话通知了张招通关于146万元债权转让归林永门所有的情况。嗣后,林永门向黄体榜、张招通主张债权,但黄体榜、张招通所欠的146万元均未予偿还。另查明,黄体榜和杨张叶于2010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招通和刘晓萍于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院应林永门申请,将张招通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的永泰嘉园2幢801室房屋、龙港镇金钗街171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林永门于2015年2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共同偿还林永门借款14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张招通、刘晓萍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2013年11月15日,黄体榜、张招通确实有向黄乃霸借款146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黄体榜、张招通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对于2015年1月21日黄乃霸将146万元债权转归林永门所有,张招通并不知情;实际上,黄体榜、林永门等几人成立了所谓的担保公司即称合伙体,总共有800万元的出资,其中苏依冲出资150万元,黄体榜250万元,林永门出资200万元,温怀伟出资200万元,当时资金已全部到位,合伙体成立后,黄体榜、张招通向合伙体借款146万元,当时款项是由黄乃霸的账户上汇出的,实际用款人为黄体榜。作为合伙体的所有股东在未清算的情况下,黄体榜、林永门、黄乃霸写下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林永门的诉讼请求。黄体榜、杨张叶在一审中未作答辩。黄乃霸在一审中陈述称:该资金委员会成立后,有部分款项存在其银行卡中,其在委员会里担任会计的职务,该146万元欠条是各方当事人先写好的(其作为债权人),其按他们的意思将委员会里的146万元打给黄体榜,后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给林永门;黄体榜、张招通并无还款,黄体榜通过张招通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不是黄体榜偿还该146万元的款项,其与黄体榜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其与张招通是隐名股东,搭在黄体榜名下,与黄体榜共同出资的。原审判决认为:黄体榜、张招通共同出具借据,借走由黄乃霸经管的146万元,事后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其他共有人后一致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永门,黄体榜亦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林永门此后又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张招通,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林永门与黄体榜、张招通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黄体榜、张招通尚欠林永门14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体榜、张招通应予偿还。但黄体榜、张招通出具借据原件上确无注明利率,尽管复印件上有注明利率,林永门认为系黄体榜事后补充书写,但对该事实无法查实,故林永门认为约定月利率为3%,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但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张招通和刘晓萍认为146万元已偿还黄乃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林永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已偿还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黄体榜、张招通二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黄体榜和杨张叶、张招通和刘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张叶、刘晓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张叶与黄体榜、刘晓萍与张招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永门借款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永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负担。宣判后,林永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涉案借款金额大、期限长,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原件虽未注明利息,但黄体榜、张招通等债务人对借款利息均予认可,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月息3%,黄体榜也签名予以确认。此外,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审法院对该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黄体榜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意味着对借款利息事实的认可,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林永门现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林永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相关利息诉请。宣判后,张招通、刘晓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146万元款项系张招通、黄体榜向合伙体的无息借款,款项实际使用人为黄体榜,借款时黄体榜确认由其负责偿还,与张招通无涉。后黄体榜称已陆续偿还出借人黄乃霸1379000元,尚欠8万多元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了解本案债务,张招通携带黄体榜交付的13份银行汇款凭证与黄乃霸进行结算,并清偿剩余欠款81000元,黄乃霸当场出具欠条,确认涉案146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庭审中,黄乃霸为了推卸责任,陈述上述款项往来系其与黄体榜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往来。因此,张招通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2、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张招通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永门、黄乃霸等人从未告知张招通该转让事宜,林永门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真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林永门已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录音中并未涉及转让的实质内容,且不能排除在黄体榜已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张招通权利的情况。借条原件未注明利息,但借条复印件却被私自添加利息内容,这明显也是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3、张招通对林永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苏依冲、温怀伟倾听后确认系林永门、张招通的对话,就认定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程序明显不当。当庭补充称:林永门起诉时刻意隐瞒经济互助会和各股东之间的拆借事实不合理。黄体榜、林永门等人共同参与的经济互助会散伙时,各股东签订的散伙协议明确林永门对黄体榜享有89.057万元债权尚未清偿,因此,林永门提起本案诉讼有其他经济利益诉求。本案关键当事人在一、二审均未出庭,无法查清本案争议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传唤本案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综上,张招通、刘晓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林永门负担。针对林永门的上诉主张,张招通答辩称:林永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动机不纯,本案借款纠纷涉嫌虚假诉讼。针对张招通、刘晓萍的上诉主张,林永门答辩称:黄体榜并未偿还本案借款,张招通提供的黄体榜出具的还款说明与黄体榜提供的多份证据相互矛盾。张招通提交的其在2014年4月15日向黄体榜汇付的15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林永门也不清楚该款项用途。林永门提交的涉案146万元款项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由黄体榜、黄乃霸签字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张招通,其本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张招通、刘晓萍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黄体榜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还款说明,拟证明黄体榜已明确向黄乃霸偿还借款1379000元的事实;2、散伙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林永门等人设立经济互助会,在该互助会散伙时黄体榜尚欠林永门89.057万元以及利息是自结算日开始计算的事实;3、商会应急转贷资金互助会章程及苏依冲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林永门与张招通、黄体榜、黄乃霸等人均是互助会的股东,苏依冲在录音中证实涉案146万元已经偿还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林永门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说明与证据2,即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发生在张招通主张的还款时间之后)散伙结算协议书中关于146万元款项尚未偿还的注明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可以证明证据2系张招通伪造的证据,应当追究张招通相应伪造证据责任。林永门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招通所主张的资金互助会并没有实际对外营业,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张招通系资金互助会股东的事实。林永门、黄体榜、杨张叶、黄乃霸未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永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1黄体榜出具的还款说明关于还款事实的陈述与证据2散伙结算协议书确认本案借款截至2012年1月8日尚未偿还的事实自相矛盾,张招通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据3录音谈话中的当事人苏依冲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应急转贷资金管理机构章程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林永门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张招通在二审中称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通话时有他人在场,不便讲话,且林永门在张招通话未讲完即挂断电话。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黄乃霸将张招通、黄体榜于2013年11月15日向黄乃霸借款146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所有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归林永门所有。本院认为:张招通、黄体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收据,原债权人黄乃霸也依约于出具借据同日将借款汇入张招通账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至于借款人张招通、黄乃霸之间由谁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张招通主张借款由黄乃霸实际使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为本案债务人的事实。张招通主张涉案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却未收回借款凭证,亦未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应收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此外,张招通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而黄体榜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确认涉案借款尚未偿还,与张招通的还款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张招通对林永门于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双方之间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林永门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张招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借款人张招通已发生效力,张招通应当依约向林永门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收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注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黄体榜签字确认,张招通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亦未对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就利息约定达成合意。现林永门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永门主张借款收据复印件注明的利息系黄体榜事后补充书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招通亦不予认可,应由林永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款利息应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未对诉争借款利息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永门借款146万元及利息(以1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张招通应交纳17940元,由张招通负担,林永门应交纳4350元(林永门已预缴17940元),由黄体榜、杨张叶、张招通、刘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