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梅、周长燕诉被告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梅,周长燕,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周长梅。原告周长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尚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梅、周长燕诉被告凯里市星吉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燕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凯里市凯丰一路锦绣家园(天一广场)B区二层2-66号商铺委托被告管理;2、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3、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月收益计算方式为:月收益为委托管理商铺的既定购房总价除以18除以12(2-66号商铺总房价为32.6万元),时间为自租赁之日起每满6个月的10日内收取一次;4、五年委托管理期内,第一年、第二年月收益不变,第三年在原收益基础上上调15%,第四年保持不变,第五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上调15%;5、委托管理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商铺的管理使用权,否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收益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月收益(一年半),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商铺月收益24879元;2、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支付原告商铺月收益逾期滞纳金10180元,直至被告付清拖欠的商铺月收益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产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商铺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商铺的月收益计价方式、上浮百分比以及滞纳金等内容。3、《房屋买卖合同》(当庭提交),拟证明张熊委托黄冬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把商铺卖给原告。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15年9月的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即被告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次,星吉购物中心二楼租赁商户因人流少门面经营不下,于是承租人集体上访闹事,凯里市政府责成凯里市群众工作中心处理,凯里市群众工作中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要求在其见证下让被告与承租人签订《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铺租赁户提前终止合同执行协议》(注:该协议由凯里市群众工作中心拟定提供),该协议签订后,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铺承租人于2014年12月整体退出。因此,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就没再收取过承租户的房租费。第三,2014年12月前的房租费原告早已经来被告处领取,2014年12月后,由于原告的商铺未实际出租出去,被告就没再收取过房租费,因此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也就无法向原告转交房租费,也不再向原告收取委托管理费,因此,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房租费。第四,因2014年12月前的房租费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原告领取签字),现原告起诉时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后的房租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道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15年9月的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在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对其商铺进行管理,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因此,从2014年12月起,由于商铺的承租人整体退出后,被告就没再收取过房租费,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既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当然也就不存在滞纳金。3、为了原告着想,为了使星吉购物中心二楼能够盘活出租出去,为了使商铺出租出去后被告能收取委托管理费,为了共同的利益,被告积极征求产权业主的意见,被告组织人员奔赴北京、天津、广州、株洲、海宁等地考察,联系招商,并在凯里市公交车上打广告,在星吉购物中心外墙上对外打广告条幅招商,这一切都是为原告(委托人)的利益着想,这需要原告的配合,群策群力来共同完成,多数人都能理性对待现在的困境,原告起诉被告真不应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租赁户上访闹事,后经市政府、凯里市群众工作中心协调处理,租赁户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商场并不再交纳房租费的事实。3、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名单复印件,拟证明商铺租赁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政府、信访、公安等部门协调下,租赁户闹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4、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铺租赁户提前终止合同执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商铺在政府、信访等部门的协调见证下,已经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至此原告的该门面一直空置。被告不再代原告收取租赁费。5、向产权业主发放租赁合同终止前的房租费、市政府公安协调处理租赁户退出的相关图片复印件,拟证明星吉二楼的租赁户已经退出租赁,产权业主领取租赁费的情况。6、关于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场招商考察的情况通报、星吉公司奔赴海宁招商、寻找租赁户、以及在公交车上打广告等相关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地为原告着想,积极地寻求再次将原告的商铺租赁出去做努力。7、原告门面现状图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门面至今一直空置,未出租出去,无租金的事实。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凯里市政府工作组(包括市信访局、公安局、法院、房产局、工商局、市场监督局等部门)组织租赁户、产权业主、星吉公司就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协调会图片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商铺业主代表参加协调会。2、关于倡议产权商铺招商经营方案的通知领取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长燕签收通知,知晓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凯丰一路锦绣家园B区二层2-66号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月收益计算方式为:月收益为委托管理商铺的既定购房总价除以18除以12(2一66号商铺总房价为32.6万元),时间为自租赁之日起每满6个月的10日内收取一次;五年委托管理期内,第一年、第二年月收益不变,第三年在原收益基础上上调15%,第四年保持不变,第五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上调15%;五年委托管理期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月管理费为既定购房总价乘以万分之一,半年一收,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半年管理收益时计提;委托合同期满前,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之后,被告将原告等人所有的上述位于凯里市凯丰一路锦绣家园B区二层的商铺整体出租他人经营。至2014年11月,上述商铺的租赁户因人流量少,门面经营困难,要求与被告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租赁户遂拉横幅到凯里市集体上访,后在凯里市群众工作中心等单位协调下,被告与上述商铺的租赁户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星吉购物中心二楼商铺租赁户提前终止合同执行协议》,提前解除了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至此,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锦绣家园B区二层的商铺整体空置。同时查明:1、2014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陆续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商铺业主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商铺收益。2、在凯里市信访局等单位组织的被告与商铺租赁户提前终止合同协调会上,有商铺业主代表参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商铺租赁户以由于人流量少,门面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未果后,商铺租赁户集体到凯里市政府上访,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最后在商铺业主代表参与下,被告与商铺租赁户提前解除了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至此,由于情势发生变更,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客观因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作为原、被告上述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原告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因而,在被告与商铺租赁户提前解除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后,被告有理由不再支付之后原告的商铺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梅、周长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周长梅、周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狄小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