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XXX号门口,将黑色纸片包裹的透明塑料瓶装的一瓶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杭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杭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