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国雄涂料有限公司与刘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国雄涂料有限公司,刘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衢州市国雄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震。委托代理人:曾笑红。被告:刘天生。原告国雄公司与被告刘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天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天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天生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涂料。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天生在原告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刘天生尚欠原告货款40365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刘天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国雄公司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800元,余款152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国雄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天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