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开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28号原告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工业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薛世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琴,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诉被告陈开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被告陈开琴、第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车辆牌照号为川D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2014年5月14日,罗松驾驶川Dxx**号小型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2102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第三人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修复费为60250元。原告经第三人同意,接受被告的请求为其所有的川D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施救及修复,产生维修费、施救及材料费602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施救及材料费60250元;2.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开琴辩称,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的车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第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陈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与原、被告的维修合同没有任何利益,并且被告投保的三者险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第三方,并不是自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车辆牌照号为川D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14日,罗松驾驶川Dxx**号小型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2102KM+100M(西昌至成都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罗松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认定川Dxx**号小型轿车受损修复费用为60250元。原告对川D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复,并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川Dxx**号小型轿车的工时、材料及施救费共计60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施救及材料费60250元;2.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川D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被告修理受损车辆,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为被告修复车辆并出具工时、材料及施救费共计60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该支付该费用。因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且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车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修理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施救及材料费60250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力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陈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