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玉秀与张银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秀,张银菊,袁凤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秀,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菊,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凤群,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袁玉秀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张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及原审第三人袁凤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原告袁玉秀与被告张银菊、第三人袁凤群合伙做生意,由原告与第三人投资款项,被告提供劳务,向汝南联合正兴板业有限公司送木片。合伙期间账目现金有原告管理,被告负责业务联系。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合伙账目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账已结清,退伙。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在合伙事宜上发生纠纷,至今双方账目未算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玉秀与被告张银菊、第三人袁凤群在合伙期间,第三人已结清账目且退伙,原告与被告因合伙期限不明,货款账目没有算清,且原告本人是货款的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玉秀对被告张银菊、第三人袁凤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玉秀负担。宣判后,袁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银菊应向其返还合伙本金50000元及利润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银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银菊应否继续对袁凤群偿还合伙本金及利润各5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伙期限,袁玉秀在双方合伙期间负责货款管理,双方未结清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玉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张银菊支付本金及利润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袁玉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