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兵、张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1号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X,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张XX,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水县信用社”)诉被告余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4日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泽、被告余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余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余X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社申请高额贷款,并以被告余X、张XX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建令用(2006)第XXX号,使用权面积3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XXXXXXXX号,建筑面积670.20平方米,经红河富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壹佰壹拾万元。当月21日,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千分之六点一五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余X、张XX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该贷款展期18个月至2014年11月24日还清,经我社审批同意。现贷款已逾期,但二被告至今仍欠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番敦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221771.09元);被告余X、张XX以座落于临安镇苟街村委会庄户村X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X、张XX辩称,我们夫妻两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因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但有部分矿产品可以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余X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水县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余X、张XX共同签名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表明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临安镇苟街村委会庄户村XX号所有权证为XXXXXXXX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21日,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与被告余X、张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建苟抵字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二、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第四条4.1约定:本合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6.667%,确定为月利率6.15‰。第六条第6.1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的情形。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约定抵押物及担保的情况。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17.1.1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17.2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按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当日签订了(2010)建苟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落于临安镇苟街村委会庄户村XX号所有权证为XXXXXXXX号的房产,并于2010年5月21日、2013年5月28日在建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余X、张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余X、张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余X、张XX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该贷款展期18个月。二被告自2010年5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X、张XX尚欠原告建水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和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时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人民币221771.09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X、张XX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分户明细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评估报告、贷款调审报告、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展期调查报告、展期申请书、贷款催收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与被告余X、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水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X、张XX以所属的座落于临安镇苟街村委会庄户村XX号所有权证为XXXXXXXX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人民币221771.09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X、张XX以座落于临安镇苟街村委会庄户村XX号所有权证为XXXXXXXX号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余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