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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安彬诉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住址:姚安县栋川镇。(经营者李安彬,男,现住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庄房。法定代表人何昌贵,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安彬诉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公告送达,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彬的代理人孙祥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安彬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安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诉称: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的姚安宏城家居建材城项目部因修建宏城家居建材城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同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都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租赁期内,除支付了部分租金和偿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外,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等214195.8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0元租金及押金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返还钢管606.6米、扣件螺丝4179套、顶托底板12个、顶托顶帽175个、直接扣件或旋转扣件3119套给原告;由被告2015年6月1日起每天赔偿未返还租赁材料的损失30.77元,至还清时止的损失给原告;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发货单和退货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用、维修费及赔偿费用汇总表,钢管租金结算汇总表、扣件租金结算汇总表、顶托租金结算汇总表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一方统计算出的租金等费用的金额,汇总表中未有被告签名,属原告方的意见,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姚安宏城家居建材城项目部因承建姚安宏城家居建材城,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汪启文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款、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和违约责任,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原告不同时间分51次将钢管、扣件等物品出租给被告,同时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不同时间分69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双方依照《租赁合同》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租赁物和其他费用结算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了钢管等物品,但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租金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由于原告不定时、不定期和不定物品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且出租次数较多,被告也不定时和不定期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且归还的次数也较多,被告每次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时,双方又未进行租金和租赁物的结算,故现在没法确定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和租赁物的数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现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姚安县兴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明审判员  杜建培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