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聂江诉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江,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洲,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聂江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少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聂江诉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大伟装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聂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洲、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经营者顾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江一审诉称:不服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2年6月起就给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老板顾少伟雇佣,长年给他公司干活,工作的工种是力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多钟我被老板分配到辽阳万隆小区干活,干活时左眼被角磨打伤,伤后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治疗40余天后不见好转,经急救中心介绍到沈阳市陆军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受伤后被告只给我拿了8500.00元治疗费以后就不管了。后经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又经劳动仲裁调解未成,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所以我心里不服,我这些年一直给他公司干活怎么劳动关系认定不上呢?仲裁书提出我自带工具属于包工是不正确的,因为以前干活时没有用角磨的活,都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在干万隆的活时有用角磨的活,当时被告没有角磨,所以我从朋友手中现借的角磨,仲裁所认定的我自带工具是不符合实际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大伟装饰设计中心一审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是临时雇用,原告不仅给我们公司打工,还给别人打工,原告的工具由他自己提供,原告的劳动时间由自己安排。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江、大伟装饰中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伟装饰中心未为聂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大伟装饰中心于2012年6月开始间断性临时雇用聂江作力工,聂江还曾组织其他力工与其一起共同为大伟装饰中心干活,报酬按工作量结算以现金方式均已即时给付,劳动工具由聂江自带和其他力工自带。聂江在大伟装饰中心未找其干活时还给他人作力工,没活时赋闲在家,大伟装饰中心不支付报酬。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聂江由大伟装饰中心雇用在辽阳万隆小区干活时左眼受伤。聂江于2015年3月2日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伟装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聂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聂江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大伟装饰中心间断性临时雇用聂江作力工,聂江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报酬按工作量即时结清,聂江并非连续在大伟装饰中心处工作,同时还给他人提供劳动,聂江没有工作时赋闲在家,原、大伟装饰中心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聂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大伟装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聂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江提出的干活工具由大伟装饰中心提供的意见,其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已陈述由其自带工具,该陈述在先,故应以该陈述为准,对聂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故判决:驳回聂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聂江自带工具,间断性的并独立为大伟装饰中心提供劳动,且劳动报酬是即时结清,聂江不是在大伟装饰中心指挥下劳动,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聂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