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7号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法定代表人胡忠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被告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广告款已结清,故撤回对被告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海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甘肃均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秉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