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徐某乙。委托���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因先天性脑发育不良,为了生活费和治疗费,父母经常吵架,被告徐某乙于2015年2月份至今不回家,不给抚养费,原告母亲要工作养原告,还要给原告看病、上学,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徐某乙立即支付2015年2月份至11月份的抚养费5万元,此后每月按时支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虽然被告从2015年2月份没有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但对小孩是��了义务的,2015年的房租5000元是被告给的,并且2015年4月份给原告的母亲4500元,9月26日汇款1000元,12月4日汇款1000元,被告早已没有固定工作,是靠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被告多次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原告的母亲不同意,原告系谢某与被告的婚生子,父母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小孩,现父母双方还是名义上的夫妻,即使将来离婚,抚养费也是有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徐某乙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6日生原告徐某甲。婚后,因原告徐某甲母亲谢某认为其发育迟缓,先后带至上海、南京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徐某乙与谢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年××月××日,被告徐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与谢某没有感情基础,结婚生子,为了小孩,将来不离婚,谢某自愿带小孩,我每月支付谢某伍仟伍,作为工资及生活费,男孩归男方所有,女儿抚养由谢某所有。如有不兑现,谢某可以拿保证书向男方追讨每月生活费,一个月压一个月支付给(比如说7月份的到8月份给齐)。此后,被告徐某乙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至2015年1月,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徐某乙并于2015年9月28日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皋开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某乙要求与谢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同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徐某乙在2015年9月份、12月份各给付其1000元。原告母亲谢某自称居无定所,在打零工,无固定收入;原告目前发育不良,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有用药而且目前不在上学。被告徐某乙述称其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乙因为夫妻感情矛盾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后,未正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但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和履行期限问题。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组成部分。生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兼顾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主张每月5000元的生活费。考虑原告徐某甲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难以完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被告徐某乙的经济负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生活费800元。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2月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一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徐某乙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消除彼此的隔阂,共同为原告的健康成长营造有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乙每月承担原告徐某甲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此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正式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生活费1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7年1月起,每年1月1日前给付所在年度的全部生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