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邬三阳为与被上诉人邬双阳、邬守月、邬双月、邬向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三阳,邬守月,邬双阳,邬双月,邬向阳,邬守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三阳,男。委托代理人姚风军(系邬三阳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守月,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双阳,男。委托代理人邬守阳(系邬双阳之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双月,女。委托代理人邬守月(系邬双月之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向阳,男。法定代理人张焕锋(系邬向阳之妻),女。原审第三人邬守阳,男。上诉人邬三阳为与被上诉人邬双阳、邬守月、邬双月、邬向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风军、陈同光、被上诉人邬守月、被上诉人邬向阳的法定代理人张焕锋、被上诉人邬双阳的委托代理人邬守阳、被上诉人邬双月的委托代理人邬守月及原审第三人邬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诸被告和第三人系兄妹关系。1993年8月,原、被告父亲邬家胥因病去世,留有8间楼房(上四下四)和3间砖木房,其父母办理有房屋产权所有证。房权证显示:“所有权人邬家胥,房屋座落新华街西造纸厂西边1幢8间,混合2层,建筑面积146.88M2,2幢3间砖木1层,建筑面积49.35M2。”95年春2间偏房内出现凶杀案,96年春邬三阳将该2间砖木房扒掉,翻建成2间砖木结构屋架房和1间平房。1993年9月3日,其母亲许玉梅经邓州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将属于我的房产由二儿邬双阳、三儿邬三阳、四儿邬向阳共同继承,特立遗嘱”。1997年1月29日的《分家协议》显示:“我叫许玉梅,邓州市中医院干部,今与家人协商将房产做如下分配。(1)解放商城房子归邬向阳所有。(2)北环路混建楼房北边上二下一(门面一间)归邬双阳,宅地自楼房北墙墙体外缘向南3.7米东西为界,北边也归邬双阳所有,其余房子和宅基地归邬三阳所有。邬三阳占邬双阳北边宅地一间房子拆建应让出地皮,否则,邬双阳不得提出异议。邬双阳所有房屋地皮不得买卖。(3)母亲许玉梅由儿女共同赡养,跟邬三阳生活,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在场人;许玉梅、邬三阳、邬向阳。”北环路026号房地产中砖混结构的8间楼房和3间屋架房办理有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人为邬家胥和许玉梅。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1996年9月11日原告邬三阳交1000元的土地补差款,北环路026号房地产现有原告邬三阳和被告邬向阳共同使用。北环路026号房地产的购地《文约》和房屋产权证的原件,在原告邬三阳处存放。另查明,1994年7月26日许玉梅、邬守阳、邬三阳签一分家协议,内容为:经商量同意,大十字新华书店北隔墙楼房4间归邬守阳所有,奶奶陈玉芝由邬守阳活养死葬,北环路造纸厂后门房屋邬守阳不再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实为继承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兄妹六人,其中第三人邬守阳明确表示放弃对北环路026号房产的继承,其余五人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中的北环路026号房产。原、被告父亲邬家胥先去世,且其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母亲许玉梅后去世,其去世时留有遗嘱,许玉梅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分割。1993年9月3日经邓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许玉梅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997年1月29日由母亲许玉梅、邬三阳、邬向阳三人共同签订的《分家协议》,对原、被告父母邬家胥及许玉梅的所有财产进行了处分,但邬家胥去世时未留遗嘱,其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第三人及其母亲各继承的有份额,在全部继承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仅许玉梅、邬三阳、邬向阳对邬家胥遗产进行处分实为无权处分,且其他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分家协议》中许玉梅、邬三阳、邬向阳对邬家胥遗产的处分无效;《分家协议》中对许玉梅财产的处分就内容而言实属许玉梅自书遗嘱性质,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分家协议中许玉梅财产的处分对1993年9月3日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该分家协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北环路026号房产中上四下四8间楼房为原、被告父亲邬家胥和母亲许玉梅的共同财产,邬家胥去世后,许玉梅分得其中1/2份额,并继承自邬家胥处1/12的房产份额(邬守阳放弃继承,共六个继承人),共得7/12份额;原告邬三阳、被告邬守月、被告邬双阳、被告邬双月、被告邬向阳各继承父亲房产1/12份额。根据许玉梅1993年9月3日的公证遗嘱,许玉梅的房产由邬双阳、邬三阳、邬向阳共同继承,原告邬三阳应继承许玉梅的房产为:7/12份额除以3人为7/36份额,加上邬三阳从父亲处分得的份额,原告邬三阳应继承的上四下四8间楼房的份额为5/18;被告邬双阳、被告邬向阳各自继承上四下四8间楼房份额亦为5/18。原告称,1996年翻建的屋架房2间及新建平房1间,系原被告的父亲邬家胥去世后,原告邬三阳、姚风军(系原告之妻)和母亲许玉梅及被告邬向阳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被告邬向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患有精神病靠原告和母亲的收入维持生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辩称该3间房屋系拆旧建新,亦应有其四人份额,因母亲许玉梅生前跟着邬三阳生活,且邬三阳又患严重疾病,生活困难,应予多分。故该房产视为母亲许玉梅和原告邬三阳的共同房产,邬三阳和其母亲许玉梅各得1/2份额,母亲许玉梅的1/2份额由邬三阳、邬双阳和邬向阳三人继承,每人应得1/6份额,邬三阳所得3间屋架房的2/3份额。原告邬三阳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北环路026号宅基地的份额,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处理,待手续完善后另案解决。第三人邬守阳诉讼中对本案所处理的遗产表示放弃,放弃部分依法应有其它继承人继承,称其放弃是有条件的,其份额不给邬三阳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北环路026号房产上四下四8间楼房原告邬三阳、被告邬双阳、邬向阳各得5/18份额,被告邬双月、邬守月各得1/12份额;2间屋架房及1间平房共3间,原告邬三阳得2/3份额;被告邬双阳、邬向阳各得1/6份额。二、驳回原告邬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邬三阳承担1100元,被告邬双阳承担1100元,被告邬向阳承担1100元,被告邬守月承担500元,被告邬双月承担500元。上诉人邬三阳上诉称:1、原审以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未处理宅基地纠纷,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北环路026号宅基地的62%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其中包括上诉人邬三阳依法继承的份额、邬守阳放弃继承的份额以及上诉人邬三阳补交1000元宅基地差额款取得的份额。2、原审法院对北环路026号房屋的份额分割错误。北环路026号房产中的两间屋架房和一间平房为上诉人所重建,故其所有权应归上诉人邬三阳所有。北环路026号房产中的8间楼房七分之三的所有权应归邬三阳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邬向阳继承许玉梅遗产的三分之一是错误的。邬向阳在1997年分家协议中亲笔签字同意继承解放商城房产,放弃北环路026号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两份分家协议实际上是置换协议,北环路026号房产中邬守阳放弃继承的份额及邬向阳继承份额应归上诉人邬三阳所有。且上诉人邬三阳尽赡养义务较多,对父母遗产应予以多分。综上,原审法院存在漏判、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邬守月、邬双月、邬向阳、邬双阳、原审第三人邬守阳答辩称:1、上诉人邬三阳称补交1000元宅基地差额款取得2分宅基地纯属造假。上诉人邬三阳在本案的几次诉讼中来回变更说辞,且仅有一张白条为证,不足为信。本案争议的北环路026号房产自始至终仅占四分宅基地,有文约为证,且该宅基地面积自该房屋开始建造至今都未变动过。2、上诉人邬三阳称邬守阳放弃继承的026号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纯属无中生有。3、原审法院判决两间屋架房和一间平房的三分之二所有权归上诉人邬三阳所有错误。上述房屋是母亲许玉梅出资翻建,应由兄妹几个共同继承。4、母亲许玉梅晚年跟随邬向阳生活,由邬向阳妻子在旁照顾,平时子女都有回家照看,邬三阳并未多尽赡养义务,不应多分遗产。二审中上诉人邬三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北环路026号两间屋架房和一间平房系其重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母亲是随其一起生活;录音一份,证明北环路026号房产是邬三阳和邬双阳的。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北环路026号房产自建成至今宅基地面积从未改变过。上诉人对该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照清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继承纠纷。关于北环路026号房产中的两间屋架房和一间平房,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其个人所重建,其主张上述房屋全部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令上述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归上诉人邬三阳所有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环路026号房产中8间楼房的份额分割,原审处理正确,评理清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房屋的位置、楼层、价值各不相同,原审按照份额分割相对公平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份额问题,因无权属证明,原审法院判令待手续完善后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邬三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田晓凯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庆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