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何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477号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法定代表人何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景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何鹏飞。委托代理人刘娟。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景辉,被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活动板房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生产的活动板房款1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鹏飞辩称,欠条上的名字好像是何鹏飞书写,具体的情况代理人不太清楚,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活动板房款135000元。被告何鹏飞质证意见如下:看字体何鹏飞的“飞”字是何鹏飞书写,但具体数额代理人不清楚,去年何鹏飞还过2-3万元。经审查,被告何鹏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飞对购销活动板房期间的债务清算,被告何鹏飞累计欠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动板房款135000元,被告何鹏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鹏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活动板房的交付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鹏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135000元。被告何鹏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何鹏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鹏飞直接给付原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15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