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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秀成与刘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成,刘锦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郑秀成,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松,居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秀成与被告刘锦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成的委托代理人仲芳维、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成诉称,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撞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三人为原告垫付救助基金5925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07.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锦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陈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锦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郑秀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当事人申请,第三人经审核为原告郑秀成垫付抢救费用59255.08元。现请求当事人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刘锦松无证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4km+490m处,与原告郑秀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秀成、被告刘锦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锦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秀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锦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刘锦松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郑秀成出生于1954年9月16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被送往原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09058.51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59255.08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外购白蛋白等药品计款7950元。2015年4月14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秀成于2014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3、被鉴定人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治疗费用为壹万捌仟元整。”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锦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购买药品单据、原赣榆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书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秀成与被告刘锦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秀成负次要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郑秀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五十九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锦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刘锦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郑秀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7008.51元(医疗费109058.51元+外购药品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日*36日)、残疾赔偿金35899.2元(14958元/年*20年*12%)、营养费1457元(11820元/年/365日/2*90日)、护理费3688元(14958元/年/365日*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79172.71元。被告刘锦松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锦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0087.2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35899.2元、护理费368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9085.51元(179172.71元-50087.2元),被告刘锦松应根据其过错承担80%即103268.41元(129085.51元*80%)。以上合计被告刘锦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55.61元(50087.2元+103268.41元)。因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9255.08元,故被告刘锦松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4100.53元,应给付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59255.0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和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成损失94100.53元。二、被告刘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救助基金垫付款59255.08元。如果被告刘锦松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郑秀成负担693元,被告刘锦松负担3367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刘锦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