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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聂恩军与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恩军,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恩军。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亿坤。委托代理人:盛国强。上诉人聂恩军为与被上诉人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兴县洪桥逸夫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系由华鑫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7日,聂恩军与案外人李云超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聂恩军完成洪桥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桩机钻成孔、钢筋笼制作、理论砼灌注等工作,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347205元。2012年3月12日,李云超向聂恩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聂恩军人工费232000元。此后,经聂恩军多次催讨,李云超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在2014年1月28日聂恩军收到案外人叶建华(系华鑫公司副总经理)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打入其银行账户的10000元后,李云超尚欠聂恩军67000元未支付。该款经聂恩军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原审中聂恩军诉请判令:1.华鑫公司支付聂恩军劳务费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鑫公司承担。原审中华鑫公司答辩称:聂恩军与华鑫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让聂恩军承揽华鑫公司承建项目下的工程,因此,聂恩军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李云超在洪桥逸夫中学工地的身份是技术负责人,其不能代表华鑫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故请求法庭驳回聂恩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李云超与聂恩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向聂恩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对华鑫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李云超在该案中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双方为案外人李云超与聂恩军,李云超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聂恩军签订的该份合同,在该承揽合同关系设立时,李云超并未以华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亦未加盖华鑫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未产生代理行为的表象;二、案涉工程在2012年3月12日经结算后,亦是由李云超以其个人名义向聂恩军出具了欠条;三、聂恩军迄今已收到的款项中除其中1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叶建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系李云超向聂恩军支付,华鑫公司自始至终未向聂恩军直接支付过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证据表明华鑫公司参与到该份合同的履行中。综上,李云超在该案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华鑫公司无需对该合同未支付部分的合同价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聂恩军承担。聂恩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聂恩军向法院提交施工单位工程人员配备表中反映,与聂恩军签订合同及结算欠条出具人均是华鑫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聂恩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聂恩军与华鑫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聂恩军在工程施工完后多次向华鑫公司催讨款项,2014年1月28日,聂恩军通过长兴县洪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叶建华支付10000元欠款。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证明李云超的结算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云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费用应由华鑫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华鑫公司支付聂恩军款项6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鑫公司负担。华鑫公司二审答辩称:1.聂恩军与华鑫公司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聂恩军一审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聂恩军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华鑫公司项目经理是高伟龙,在项目工程中签订合同、作出决定均应通过项目经理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李云超只是技术负责人,不能签订合同及决定工程款事项。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聂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聂恩军的诉请。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云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聂恩军认为李云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华鑫公司与聂恩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支付承揽款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云超仅系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且李云超系以个人名义与聂恩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是以个人名义向聂恩军出具欠条并支付款项,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让聂恩军认为李云超是代理华鑫公司的代理权表象。虽然案外人叶建华通过个人账户向聂恩军汇入10000元,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款项是华鑫公司向聂恩军支付的合同款。故聂恩军上诉认为李云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475元,由上诉人聂恩军负担。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