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7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兆会诉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会,王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7369号原告胡兆会,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胡兆会与被告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王伟下落不明。2015年11月14日本院向王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杰、代理审判员韩丽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会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王伟从事各体运输事务,此间被告王伟的车辆多次到我处进行修理,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前,经双方核算,被告王伟共欠我修理费15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伟给付我修理费15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兆会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王伟从事个体运输工作。2013年至2014年,原告胡兆会为被告王伟的运输车辆进行修理,被告王伟欠原告胡兆会修理费15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伟给原告胡兆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兆会修车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注: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前,欠款人:王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伟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伟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兆会为被告王伟的车辆提供了修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修理合同成立,被告王伟应及时给付原告胡兆会修理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伟给原告胡兆会出具了欠款条,但至今并未给付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兆会修理费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张俊杰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