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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工业区综合厂东,组织机构代码752219312。法定代表人刘华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52249327。法定代表人辛华,经理。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查找不到,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西支行(下称港西支行)处借款9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港西支行将被告和原告一并起诉,三方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偿还借款,港西支行申请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90000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7063元,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12832元,合计919895元。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等费用91989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8875元(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时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1)滨港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滨港执字第88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与港西支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缴款凭证及港西支行的收条和对其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并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港西支行与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港西支行借款900000元,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贷款利率9.96‰,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1年港西支行将被告和原告一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港西支行与被告和原告达成和解,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偿还港西支行借款900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而被告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其偿还借款和利息等的义务,港西支行于2013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港西支行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90000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7063元,港西支行让免了借款利息,原告还承担了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12832元,合计金额919895元。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港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港西支行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港西支行与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原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又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借款等的义务,港西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案件诉讼费用,并承担了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合计金额919895元。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的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等相关费用合计919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其相关的费用(案件诉讼费、执行费)9198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919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天津旭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天津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